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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行政監察暫行規定
發布時間:2014-08-09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規范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行政監察行為,強化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并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行政監察(以下簡稱"招標投標行政監察")是指水利行政監察部門依法對行政監察對象在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中遵守招標投標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情況的監督檢查,以及對違法違紀行為的調查處理。招標投標行政監察工作不得替代招標投標行政監督工作。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規定》所規定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與水利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采購等的招標投標的行政監察活動。
第四條 招標投標行政監察工作實行分級管理、分級負責。上級水利行政監察部門可以指導和督查下級水利行政監察部門的招標投標行政監察工作。
第五條 招標投標行政監察工作遵循依法監察、實事求是、突出重點、監督檢查與改進工作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招標投標行政監察工作職責
第六條 招標投標行政監察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招標投標管理和監督職責等情況開展監察;
(二)對屬于行政監察對象的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遵守招標投標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情況開展監察;
(三)對屬于行政監察對象的評標委員會成員遵守招標投標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情況開展監察;
(四)對屬于行政監察對象的投標人及其工作人員遵守招標投標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情況開展監察;
(五)受理涉及招標投標的信訪舉報,查處招標投標中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三章 招標投標行政監察工作方式與程序
第七條 招標投標行政監察工作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對招標投標活動進行全過程監察;
(二)對重要環節和關鍵程序進行現場監察;
(三)開展事后的專項檢查。
第八條 招標投標行政監察工作應遵循以下程序:
(一)根據工作計劃和需要進行立項;
(二)制定監察工作方案并組織實施。
1.根據招標投標項目,制定監察工作實施方案;
2.確定監察人員和檢查時間,必要時可以邀請專業技術人員參加;
3.通知被監察單位;
4.公布舉報電話、信箱、電子郵箱等;
5.組織實施。
(三)向所在監察部門提交監察工作報告;
(四)受理信訪舉報,并對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五)根據檢查與調查結果,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
第九條 招標投標行政監察部門可根據工作需要,加強與招標投標行政監督部門的配合與溝通。
第四章 招標投標行政監察工作內容
第十條 開標前的監察:
(一)對招標前準備工作的監察:
1.招標項目是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了項目審批手續;
2.招標項目的相應資金或者資金來源是否已經落實;
3.招標項目分標方案是否已確定、是否合理。
(二)對招標方式的監察:
1.招標人是否按已備案的招標方案進行招標;
2.邀請招標的,是否已履行審批程序;
3.自行招標的,招標人是否已履行報批程序;
4.委托招標的,被委托單位是否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
(三)對招標公告的監察:
1.招標公告是否在國家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介發布,在兩家以上媒介發布的同一招標公告內容是否一致;
2.招標公告是否載明招標人的名稱和地址、招標項目的性質、數量、實施地點和時間、投標截止日期以及獲取招標文件的辦法等事項,有關事項是否真實、準確和完整。
(四)對招標文件的監察:
1.招標文件是否有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以及要求或者標明特定的生產供應者的內容;
2.評標標準與方法是否列入招標文件,并向所有潛在投標人公開;
3.招標文件中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是否合理,是否含有傾向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內容,是否有妨礙或者限制投標人之間競爭的內容;
4.招標文件中載明的遞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5.對招標文件進行澄清或者修改的,是否在規定的時限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標人。
(五)對資格審查的監察:
1.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資格條件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要求和有關規定;
2.是否對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仍在處罰期限內或者在工程質量、安全生產和信用等方面存在的不良記錄進行審查;
3.是否存在歧視、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行為。
(六)對標底編制的監察:
1.招標人標底編制過程及結果在開標前是否保密;
2.招標人標底(或者標底產生辦法)是否唯一。
(七)對投標的監察:
1.招標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核實投標文件遞交人的合法身份;
2.招標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當場檢查投標文件的密封情況;
3.招標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按規定的投標截止時間終止投標文件的接收。
第十一條 對開標的監察:
(一)開標程序是否合法、公開、公平、公正;
(二)開標時間是否與接收投標文件截止時間為同一時間;
(三)開標地點是否為招標文件預先確定的地點;
(四)有效投標人是否滿足三個以上的要求;
(五)招標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核實參加開標會的投標人代表的合法身份;
(六)招標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按照法定程序,組織投標人或者其推選的代表檢查投標文件的密封情況,或者委托公證機構檢查并公證投標文件的密封情況;
(七)招標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將所有投標文件均當眾予以拆封、宣讀。設有標底(或者標底產生辦法)的,是否當場宣布標底(或者標底產生辦法)。
第十二條 對評標的監察:
(一)對評標委員會的監察:
1.評標委員會組成人數以及專家庫的使用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2.評標委員會成員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回避要求;
3.評標委員會中技術、經濟、合同管理等方面的專家評委是否占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
4.專家評委的產生是否根據專業分工從符合規定的評標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產生。技術特別復雜、專業性要求特別高或者國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標項目,采取隨機抽取方式確定的專家難以勝任的除外;
5.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的產生時間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6.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在中標結果確定前是否保密。
(二)對評標過程的監察:
1.評標程序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2.評標標準與方法是否與招標文件一致;
3.招標人是否采取必要措施,保證評標在嚴格保密的情況下進行;
4.評標委員會成員是否遵守職業道德和紀律要求;
5.評標委員會成員是否獨立評審,但確需集體評議的除外;
6.評標委員會是否出具評標報告,評標報告的討論及通過、中標候選人的推薦及其排序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對中標的監察:
(一)招標人是否按評標委員會的推薦意見確定中標人。與評標委員會推薦意見不一致的,理由是否充足;
(二)招標人是否在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
(三)招標人與中標人是否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第十四條 對招標投標活動中其他情況的監察:
(一)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否依法正確履行管理和監督職責;
(二)是否存在非法干預招標投標的行為;
(三)是否存在行賄、受賄等行為;
(四)中標合同的履行情況;
(五)其他需要監察的事項。
第五章 招標投標行政監察工作權限
第十五條 要求招標人將年度招標計劃及時報送監察部門;列入監察工作計劃的具體項目的招標公告發布、招標文件出售、評標委員會成員產生等事項于三天前報送監察部門;評標結果與報告按時報監察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對標底編制、資格審查、投標、開標、評標、中標及合同簽訂等與招標投標有關的活動進行監察。
查閱或者復制與招標投標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
第十七條 要求涉及招標投標的被監察的單位和人員就有關事項作出解釋和說明。
第十八條 協調建設管理、招標投標管理、財務、審計、預算執行、質量監督等單位(部門)參與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對招標投標中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調查處理,要求有關單位(部門)和人員進行配合。
第二十條 對違反招標投標規定的行為,行政監察人員可以予以提醒、糾正或者制止;不及時進行整改的,可以提出監察建議;情節嚴重構成違紀的,依法作出監察決定;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招標投標行政監察工作紀律要求
第二十一條 參與招標投標行政監察的監察人員應當依法辦事、遵守紀律、堅持原則,正確履行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予以批評教育;經批評教育不改的,應予以撤換;情節嚴重的,依法依紀處理:
(一)對監察中發現問題不及時采取措施,以致造成損失或者使損失擴大的;
(二)縱容、包庇違法違紀行為的;
(三)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四)泄露保密事項的;
(五)不遵守工作紀律的;
(六)其他有礙招標投標工作公開、公平、公正進行的。
第二十二條 行政監察對象應當依法正確履行工作職責,配合監察部門開展工作。對在招標投標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一)拒絕、阻撓監察人員監察的;
(二)未嚴格執行有關招標投標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
(三)不遵守招標投標工作紀律的;
(四)循私舞弊、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的;
(五)其他有礙招標投標活動公開、公平、公正進行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監察部駐水利部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各流域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訂相應的實施辦法。
第二十五條 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采取招標方式實施的部門集中采購項目、限額以上分散采購項目開展行政監察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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