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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2014-08-09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

 

 

1988年6月3日國務院第七次常務會議通過1988年6月10日發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發揮江河湖泊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


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


河道內的航道,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


第三條 開發利用江河湖泊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服從


防洪的總體安排,促進各項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 國務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國河道的主管機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門


是該行政區域的河道主管機關。


第五條 國家對河道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珠江、


松花江、遼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邊


界河道以及國境邊界河道,由國家授權的江河流域管理機構實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區、


直轄市的河道主管機關根據流域統一規劃實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市、縣的河道主


管機關實施管理。


第六條 河道劃分等級。河道等級標準由國務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條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以及河道監理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加強河道管理,執


行供水計劃和防洪調度命令,維護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第九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堤防安全和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


第二章 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十條 河道的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


技術要求,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運通暢。


第十一條 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


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筑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河道主


管機關審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審批手續。?建設項目經批準后,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安


排告知河道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 修建橋梁、碼頭和其他設施,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所確定的河寬進行,不得縮窄行


洪通道。橋梁和棧橋的梁底必須高于設計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運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設計洪水


位由河道主管機關根據防洪規劃確定$越河道的管道、線路的凈空高度必須符合防洪和航運的要求。


第十三條 交通部門進行航道整治,應當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機關對有關設計和計


劃的意見。水利部門進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航運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門對有關設計


和計劃的意見。


在國家規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漁業水域進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設單位應當兼顧竹木水運


和漁業發展的需要,并事先將有關設計和計劃送同級林業、漁業主管部門征求意見。


第十四條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閘、泵站和埋設的穿堤管道、纜線等建筑物及設施,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定


期檢查,對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設施,必須經河道主管機


關驗收合格后方可啟用,并服從河道主管機關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條 確需利用堤頂或者戧臺兼做公路的,須經上級河道主管機關批準。堤身和堤頂公路的管理和


維護辦法,由河道主管機關商交通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城鎮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河道灘地。城鎮規劃的臨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城鎮規劃等


有關部門確定。沿河城鎮在編制和審查城鎮規劃時,應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第十七條 河道岸線的利用和建設,應當服從河道整治規劃和航道整治規劃。計劃部門在審批利用河道


岸線的建設項目時,應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河道岸線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等有


關部門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劃定。


第十八條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規劃進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當地人民政府


調劑解決。因修建水庫、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屬于國家所有,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


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以河道為邊界的,在河道兩岸外側各十公里之內,以及跨省、自治區、


直轄市的河道,未經有關各方達成協議或者國務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禁止單方面修建排水、阻水、


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 道 保 護


第二十條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河道的具體管理


范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劃定。


第二十一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水域和土地的利用應當符合江河行洪、輸水和航運的要求;灘地的利


用,應當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規劃,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二條 禁止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


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在防汛搶險期間,無關人員和車輛不得上堤。?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頂泥濘


期間,禁止車輛通行,但防汛搶險車輛除外。


第二十三條 禁止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干擾河道管理單位的正


常工作。


第二十四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種植高桿農作物、蘆葦、杞柳、


荻柴和樹木(堤防防護林除外);設置攔河漁具;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在堤防和護堤地,


禁止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


市貿易活動。


第二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河道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準:


(一)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鉆探、挖筑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筑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第二十六條 根據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質條件等,河道主管機關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


在河道管理范圍的相連地域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禁止進行打井、鉆探、爆破、挖


筑魚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圍湖造田。已經圍墾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進行治理,逐步退田還湖。湖


泊的開發利用規劃必須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禁止圍墾河流,確需圍墾的,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并經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八條 加強河道灘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積。


第二十九條 江河的故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等,非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毀。


第三十條 護堤護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單位組織營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


破壞。河道管理單位對護堤護岸林木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搶險的采伐,根據國家有關規


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一條 在為保證堤岸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會同交通部門設立限制航速的


標志,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駛。在汛期,船舶的行駛和涂必須遵守防汛指揮部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山區河道有山體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災害的河段,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會同地質、交


通等部門加強監測。在上述河段,禁止從事開山采石、采礦、開荒等危及山體穩定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 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響行洪、航運和水工程安全,并服從當地河道主管機關的安全


管理。在汛期,河道主管機關有權對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進行緊急處置。


第三十四條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設置和擴大,排污單位在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之前,應當征


得河道主管機關的同意。


第三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的物體。禁止在河道內清洗裝


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河道主管機關應當開展河道水質監測工作,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


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章 河 道 清 障


第三十六條 對河道管理范圍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清


障計劃的實施方案,由防汛指揮部責令設障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部組織強


行清除,并由設障者負擔全部清障費用。


第三十七條 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梁、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根據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


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意見并報經人民政府批準,責成原建設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響


防洪安全的,必須服從防汛指揮部的緊急處理決定。


第五章 經 費


第三十八條河道堤防的防汛歲修費,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分別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負擔,列入中


央和地方年度財政預算。


第三十九條 受益范圍明確的堤防、護岸、水閘、圩垸、海塘和排澇工程設施,河道主管機關可以向受


益的工商企業等單位和農戶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其標準應當根據工程修建和維護管理費用確定。


收費的具體標準和計收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取土、淘金,必須按照經批準的范圍和作業方式進行,并向河道主


管機關繳納管理費。收費的標準和計收辦法由國務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凡對堤防、護岸和其他水工程設施造成損壞或者造成河道淤積的,由責


任者負責修復、清淤或者承擔維修費用。


第四十二條 河道主管機關收取的各項費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設、管理、維修和設施的更新改造。


結余資金可以連年結轉使用,任何部門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四十三條 河道兩岸的城鎮和農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組織堤防保護區域內的單位和


個人義務出工,對河道堤防工程進行維修和加固。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


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奉、沒收非法所得;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


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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